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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开平市供销集团公司、开平市供销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
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通,是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槟成。
被告开平市供销集团公司,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
法定代表人:方维汉。
被告开平市供销合作联社,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
法定代表人:黎伟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下称“开平农行”)诉被告开平市供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供销集团”)、开平市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销集团、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原告开平农行与被告供销集团和供销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银保借字96第621号],约定由被告供销集团向原告开平农行贷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商品采购;贷款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9.24‰,按月计付;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供销社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原告开平农行于1997年1月1日发放了150万元贷款给被告供销集团。计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供销集团仍结欠原告开平农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为6135639.58元。被告供销集团一直未予偿还,被告供销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自1999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原告开平农行通过《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等形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其中,《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要载明结欠的贷款本息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再查明,开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2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开平市供销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农行与被告供销集团、供销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平农行已依约发放了150万元贷款给被告供销集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供销集团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开平农行主张被告供销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为6135639.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保证人保证期间:自97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的约定,虽然被告供销社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根据原告开平农行提供的证据,其仅最早于1999年4月16日向被告供销社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主张担保权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而且《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上主要载明结欠的贷款本息及要求两被告偿还债务,因此,被告供销社在上述通知书上的盖章,不能视为被告供销社同意对涉案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开平农行请求被告供销社对被告供销集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被告供销集团、供销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供销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6135639.58元(计至2015年10月14日)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供销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瑞麟 审 判 员  梁素娟 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

书记员:曹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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