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7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2288317381X9。
负责人:田锦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先波(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聚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花坪镇花坪集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光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光某,女,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本县,现住本县。
被告:李玉安,男,生于1960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小学教师,户籍地本县,现住本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始农业银行)诉被告建始县聚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商贸公司)、刘光某、李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光波、谭彩俊,被告聚合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某、被告刘光某、李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聚合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承担自2017年1月21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该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复利;2、被告刘光某、李玉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光某、李玉安共有的位于建始县花坪镇花果坪第三小区房地产(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建国用2013第096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建始房权证花坪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某、李玉安签订合同编号为421006201600006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刘光某、李玉安以位于建始县花坪镇花果坪第三小区房地产为被告聚合商贸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聚合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201012016000027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约定的年利率4.35%上浮50%即6.525%计收罚息。被告刘光某、李玉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210052016000119《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刘光某、李玉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6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聚合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被告共支付利息170405.09元(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1日为154787.52元,支付复利13.39元,按年利率6.525%支付罚息15604.18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聚合商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即时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刘光某、李玉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能即时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聚合商贸公司、刘光某、李玉安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聚合商贸公司仅以经营管理不善、无力偿还为由不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聚合商贸公司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对已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6.525%支付的15604.18元利息应在逾期利息中予以冲抵。对原告主张的复利请求,因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光某、李玉安作为保证人为聚合商贸公司的涉诉债务提供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光某、李玉安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依法为聚合商贸公司的涉诉债务提供抵押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在聚合商贸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享有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依法申请对被告的房地产进行保全,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应予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聚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2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15604.18元应予冲抵);
二、被告刘光某、李玉安对被告建始县聚合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对被告刘光某、李玉安共有的位于建始县花坪镇花果坪第三小区房地产(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建国用2013第096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建始房权证花坪私字第××号”)享有折价,或者以该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62元,减半收取1768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聚合商贸有限公司、刘光某、李玉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魏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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