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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与宋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70号。
负责人:李卫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宇,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远华,男,生于1959年8月4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诉被告宋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宇、姚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4280.00元(按年利率7.14%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282%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损失5万元;3、原告对被告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金堂路4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巴国用(2010)第83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拆迁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为490万元,有效期为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金堂路43号房地产为该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6月5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90万元,该两笔款项被告已按期归还。2015年6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480万元,该款执行利率为7.14%,逾期利率为9.282%,该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双方在庭审中未能就还款期限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42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年利率9.282%计算);
二、被告宋远华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对被告宋远华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金堂路4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40.00元减半收取235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520.00元由被告宋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廖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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