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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与郭参军、陈某某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号。
负责人王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参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广场5#-2-101-2。
法定代表人安文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与被告郭参军、陈某某、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参军、陈某某、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参军、陈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24411.97元截止2016年11月3日及后继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参军、陈某某、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郭参军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用于购买起亚K3汽车,借贷金额为80000元,分36期(36个月)还清,手续费8400元,并承诺将该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陈某某承诺共同还款。截止2016年11月3日尚欠24411.97元未予偿还。原告与被告郭参军、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进行连带担保。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一张、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参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参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要求被告郭参军返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4411.97元截止2016年11月3日,自2016年11月4日起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告陈某某、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刘志会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罗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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