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
李俊
熊晓应
陈某
毕某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88091730-X。
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育才路12号。
以下简称农行应城支行。
代表人张曦,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男,该行职员。
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查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熊晓应,男,该行职员。
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查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毕某某,男,系被告陈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农行应城支行诉被告陈某、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陈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俊、熊晓应,被告陈某、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应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某、毕某某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陈某可在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我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毕某某同意将与陈某共有的房屋作抵押进行担保。
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某将其坐落在应城市紫荆花园9号楼第1××号门店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27日,我行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700000元至其指定的账户内,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0.14%,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
贷款逾期后,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某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
下欠借款本金700000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2日利息303.33元,罚息89908元,复利38.95元。
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3.33元,罚息89908元、复利38.95元。
对被告陈某、毕某某用作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农行应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陈某、毕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陈某、毕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
证明被告陈某借款700000元及被告毕某某同意以两人共有的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
证明被告陈某、毕某某以共有房屋作抵押为被告陈某借款700000元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催要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也应无效。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举证一、四无异议,对原告举证二、三提出异议认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也应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应城支行与被告陈某、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毕某某将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为被告陈某的借款7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90250.28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借期内应付利息303.33元,罚息89908元,复利38.95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对被告陈某、毕某某共有的坐落在应城市紫荆花园9号楼1××号房屋产(房产证号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陈某、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应城支行与被告陈某、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毕某某将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为被告陈某的借款7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90250.28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借期内应付利息303.33元,罚息89908元,复利38.95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对被告陈某、毕某某共有的坐落在应城市紫荆花园9号楼1××号房屋产(房产证号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陈某、毕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李佐军
审判员:陈琴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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