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彭某
彭海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
负责人谈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
被告彭某,系被告段某某之子。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彭海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段某某、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门店至今,但未与原告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不定期租赁中,原告多次派人催告通知被告退还门店,但被告拒绝。故原告依法享有租赁合同随时解除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占用的门店,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门店使用费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门店租金实际为5000元/年。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请求被告支付门店占有使用费应为10416元(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装修费65000元及补偿其子三年工资9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占用的位于应城市月圆农行由东至西第一档门店。
三、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门店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0416元(按每年5000元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门店至今,但未与原告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不定期租赁中,原告多次派人催告通知被告退还门店,但被告拒绝。故原告依法享有租赁合同随时解除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占用的门店,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门店使用费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门店租金实际为5000元/年。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请求被告支付门店占有使用费应为10416元(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装修费65000元及补偿其子三年工资9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占用的位于应城市月圆农行由东至西第一档门店。
三、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门店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0416元(按每年5000元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许小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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