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魏某因经营周转困难,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魏某可在24万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我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按月结息为每月20日。被告杨洪某、田梦向我行提供一份《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用登记在被告杨洪某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魏某借款办理抵押担保,对借款逾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6日,我行依被告魏某申请,将该笔借款24万元,通过转账形式发放到了其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笔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收,罚息按照逾期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14%计收。被告魏某借款后,依约定的时间段,仅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对后期所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杨洪某、田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洪某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在被告魏某应偿还的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魏某、杨洪某、田梦的身份信息、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杨洪某和田梦的结婚证。证明上述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魏某借款事实。证据4,被告杨洪某的房产证、土地证和办理的该房地产证的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杨洪某以其房地产为被告魏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被告魏某向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借款,被告杨洪某、田梦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魏某、杨洪某、田梦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交的五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认为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农行应城市支行的陈述及对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魏某因经营缺资金周转,与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洪某、田梦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魏某可在24万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借款。在上述业务期间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笔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收,按月结息为每月20日,罚息按照逾期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14%计收,并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杨洪某、田梦向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交了一份《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以其登记在被告杨洪某名下的位于应城市城中古城台东后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建筑面积14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应城国用(2011)第110103057号,土地面积73.77平方米)为被告魏某向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产权抵押登记。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应城市房他证城中字第0001139**”;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应城他项(2014)第2014057号”。并同意在借款人未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承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依合同约定,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魏某发放借款24万元到其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某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还息1300元,2014年11月21日还息1609.81元,2014年11月25日还息2.19元。2014年12月21日还息1560元,2015年1月22日还息1612元,2015年2月25日还息1612元,2015年3月21日还息1456元,2015年4月21日还息1612元,2015年5月21日还息1560元,2015年6月21日还息1612元,2015年7月21日还息1650元,2015年8月21日还息1612元。2015年9月21日还息1612元。对于后期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等,虽经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多次催收,但被告魏某至今未予以偿还,为此成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应城市支行”)诉被告魏某、杨洪某、田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红彪、审判员王祥海,人民陪审员李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晓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杨洪某、田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与被告魏某、杨洪某、田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洪某、田梦向原告提交的《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原被告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魏某一次性发放借款24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魏某借款后,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对所欠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收,从2015年9月21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14%计收,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对被告杨洪某提供抵押的“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屋和“应城国用(2011)第110103057号”土地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洪某、田梦对被告魏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支行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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