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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张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育才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730X7。
法定代表人:张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池,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熊晓应,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晓燕、李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玉池、熊晓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在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用于生产经营。该笔贷款由“陈某”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整;2、被告支付上述贷款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张某某、陈某身份证、户口簿、未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未婚,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贷款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收入证明及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拟证明:1、借款人贷款的申请意愿,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3、担保人收入来源及担保承诺的意愿,4、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事实;
证据四、应付本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的事实,2、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无被告签名,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本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陈述及对其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某在该借款合同上担保签字,并签订了同意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某某、陈某,要求偿还借款,因未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2015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此后,两被告仍未偿还该贷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同意担保承诺书》,系原、被告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发放借款5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对所借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次起诉也未超过《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张某某、陈某分别应当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在借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生
人民陪审员 程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书记员: 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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