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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任迎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育才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730X7。
负责人:张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上诉,收集、提交证据,权利的承认、放弃、变更,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任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应城市。
被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应城市,系任迎某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以下称农行应城市支行)诉被告任迎某、被告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政芳独任审判,书记员左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任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迎某、蔡某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25608.5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后段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任迎某、蔡某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3.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任迎某位于应城市劝业市场南光明社区二组1幢的不动产(具体抵押物以孝感市房他证应城市字第××号和应城他项(2014)第2014067号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记载为准),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优先受偿。4.由被告任迎某、蔡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农行应城市支行分别与任迎某、蔡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迎某向农行应城市支行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利率5.65500%,逾期执行利率7.35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应付而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2013年10月,农行应城市支行与任迎某就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劝业市场南光明社区二组1幢的不动产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7日,农行应城市支行向任迎某发放贷款7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此后,任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农行应城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任迎某却未能按约还款,蔡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农行应城市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农行应城市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任迎某、蔡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营业执照、《购货合同》、委托支付书。证明⑴农行应城市支行分别与任迎某、蔡某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⑵农行应城市支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任迎某发放了贷款70万元,到期日2016年10月16日;⑶执行利率5.65500%、逾期利息7.85150%;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费用;⑸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证据四、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蔡某自愿承担该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房屋(土地)权属证、他项权证。证明任迎某将其位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光明村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农行应城市支行用于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因本案诉讼导致农行应城市支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且该项费用具有合理性的事实。
证据七、催收通知书(包括贷款到期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农行应城市支行曾向任迎某多次进行过催收。
证据八、还款明细。证明从任迎某设立的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利息29473.4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交的八组证据,因任迎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有关证明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询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农行应城市支行与任迎某、蔡某签订有一份合同编号为4202012013011091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二部分组成)。其中贷款人处加盖有农行应城市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及其负责人签字,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为任迎某,抵押人处签字捺印为任迎某、蔡某,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为蔡某。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特别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0月16日。第十七条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第十九条19.4约定,借款人还款账户为本合同第19.1条约定的账户,即账号/银行卡号62×××75。第二十条借款用途为助业贷款个人生产经营。第二十二条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捌仟肆佰元,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合同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0月15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任迎某名下的位于应城市劝业市场南光明社区二组1幢房地产,在相关行政部门分别办理了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抵押登记编号为“孝感市房他证应城市字第××号”、土地抵押登记编号为“应城他项(2014)第2014067号”。该处房地产的他项权利人均为农行应城市支行。
2015年11月16日,任迎某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上述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内,向农行应城市支行申请发放贷款70万元,并不可撤销地委托银行将该笔贷款资金支付给收款人为伊竹(收款账号62×××02,开户行应城工行营业部,用途为周转)。同时,任迎某向农行应城市支行出具了一份由其签名捺印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同日,蔡某亦向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交了一份由其签名捺印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其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
2015年11月27日农行应城市支行向借款人任迎某委托支付的收款账号62×××02发放了该笔助业贷款资金70万元,履行了支付义务。贷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7日;到期日期2016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5.65500%;逾期利率7.35150%;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
上述贷款到期后,因任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农行应城市支行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1月7日、12月19日、2017年1月18日、2月17日、3月20日、4月19日、5月17日向任迎某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任迎某均予以签字确认。此期间,农行应城市支行从任迎某还款账户62×××75直接划收利息29473.45元,现任迎某下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罚息未能偿还,农行应城市支行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任迎某自述其与蔡某系夫妻,农行应城市支行无异议。对于本案诉讼,农行应城市支行于2017年3月3日与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签订有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不论本案是否发生二审或再审诉讼程序,农行应城市支行需参照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支付本案的代理费35000元。但经庭审查明,该笔代理费农行应城市支行并未实际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任迎某、蔡某与农行应城市支行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2020120130110919《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任迎某虽辩称并非是其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又未否认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且其也表示愿意承担部分偿还责任,故对于任迎某的这一抗辩,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述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内,2015年11月16日任迎某向农行应城市支行申请发放贷款70万元,农行应城市支行依约于2015年11月27日向任迎某指定的收款人伊竹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该事实有任迎某签字捺印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以及借款到期后任迎某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农行应城市支行已经证明其向任迎某履行了发放贷款70万元的义务,任迎某抗辩其并未收到款项,且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案中,农行应城市支行即已证明其向任迎某发放了贷款70万元,并指出仅从任迎某设立的还款账户划收利息29473.45元。依约任迎某应当履行偿还剩余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任迎某未能偿还,属于违约。故农行应城市支行起诉要求任迎某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农行应城市支行主张的借期内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均属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复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的规定。经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院认为,该条款一方面内容不具体;另一方面该条款也不能明确计算方式。理由是:复利系以应付利息作为本金,利息随着时间的不断增长,本金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根据“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该按约还息是按月、按季还是按年,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另外,罚息利息是否计算利息本金,合同也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农行应城市支行提出的复利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任迎某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应城市支行也向本院提供了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故农行应城市支行依法有权行使抵押权。任迎某抗辩其不知房产证和土地证如何办理的抵押登记,因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蔡某在相关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属实,且自愿对案涉70万元的贷款向农行应城市支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农行应城市支行请求任迎某、蔡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农行应城市支行请求任迎某、蔡某赔偿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损失35000元。经查,因农行应城市支行的该笔费用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迎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支付本金7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00%计算后扣除已付利息29473.45元;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对任迎某所有的位于应城市劝业市场南光明社区二组1幢房地产(其中:房产抵押登记编号为“孝感市房他证应城市字第××号”、土地抵押登记编号为“应城他项(2014)第2014067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地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6元,减半收取570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负担340元,由任迎某、蔡某共同负担5363元(此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已预交,任迎某、蔡某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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