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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任某某、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育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730X7。
负责人张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汉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73916176R。
法定代表人陈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任某某、魏某某、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力臣,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诉称:被告任某某、魏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一手房贷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应城××大道××·××5-1-1802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6.55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2年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抵押人自愿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号:应城房预城中字第××号,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上述手续办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任某某发放了贷款33万元。此后,被告任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某某、魏某某立即偿还贷款285141.85元及上述贷款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以开庭日期为准;2、原告为实现债权对任某某、魏某某抵押的位于应城××大道××·××号房屋具体抵押物以应城房预城中字第××号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证及相关资料记载为准,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任某某、魏某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的具体内容。
证据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2、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3、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4、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被告任某某、魏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明原告对被告任某某所购住房不动产享有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进而有权以该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证据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诉讼费56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17600元。
被告任某某、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3、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在担保物、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确,原告应提供被告任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作协议中第十三条已明确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同任某某、魏某某、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应城××大道××·××5-1-1802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6.55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2年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抵押人自愿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8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任某某、魏某某就上述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号:应城房预城中字第××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上述手续办理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于2014年8月29日向任某某发放了贷款33万元。2014年7月10日,任小春、魏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期间,任某某、魏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仍下欠借款本金285141.85元及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9月30日,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任小春垫付按揭贷款两笔,金额为10537.05元、10653.83元,合计21190.88元。
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任某某、魏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285141.85元自2018年7月19日止,实际结欠本金296494.96元,扣减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11353.11元后结欠本金为285141.85元及利息13295.50元自2018年7月19日止,实际结欠利息22819.75元,扣减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利息9524.25元后结欠利息为13295.50元,合计298437.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某某、魏某某长期拖欠拒付无理,应当予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任某某、魏某某偿还借款285141.85元及利息1329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7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据其合同约定,以本金285141.8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825%其中正常年利率6.55%,加50%的逾期罚息利息3.27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栏上加盖了公章,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对任某某、魏某某抵押的位于应城××大道××·××房屋××权以该××、××应城××大道××·××号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其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不享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诉求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因三方当事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八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约定,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任某某、魏某某行使追偿权。任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85141.85元及利息13295.50元,合计人民币298437.35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本金28514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履行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某、魏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被告任某某、魏某某、湖北世纪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黄明
审判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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