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育才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730X7。
负责人张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或上诉)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收集、提交证据材料,权利的承认、放弃、变更,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委托代理人张玉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应城市。
被告石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三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建设街55号2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60679473R。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付佰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刘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应城农行)诉被告付某某、石想平、付佰中、刘秀兰、应城市三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兄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壮飞、人民陪审员祁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农行委托代理人张玉池,被告付某某、三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与本案被告付某某系同一自然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想平、付佰中、刘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付某某、付佰中、刘秀兰与应城农行签订ABC(2012)500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ABC(2012)2006最高额抵押合同、ABC(2012)5015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应城农行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付佰中、刘秀兰以位于湖北省××××号房屋进行借款抵押。2013年9月18日、2014年9月28日,抵押房屋及房屋住宅用地分别办理应城市房他证城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应城他项(2014)第2014062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权利人均为应城农行。2015年10月26日,石想平与应城农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为付某某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2日,三兄弟公司与应城农行签订承诺书,承诺对付某某借款30万元承担到期还款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2日,应城农行向付某某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是为2016年9月20日,执行利率5.655%,逾期利率7.35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至2017年6月20日,付某某拖欠应城农行借款本金81800.36元,应偿还利息(罚息、复利)935.74元。上述事实,有应城农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放款业务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农行作为具备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应城农行向被告付某某发放借款后,借款人付某某未按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城农行请求付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1800.36元、利息935.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石想平、三兄弟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借款本息的偿还与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付佰中、刘秀兰以其房地产抵押为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城农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想平、付佰中、刘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1800.36元,利息、罚息935.74元(计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石想平、应城市三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付佰中、刘秀兰位于湖北省应城市汪家台三路178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承担205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璞 审 判 员 吴壮飞 人民陪审员 祁丽平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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