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广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等)375.19元(截止到2018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宋海山、梁红岗、马艺峰对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农行广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02012014007143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授信额度4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大棚;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借款年基准利率为4.35%*150%,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贷款由被告宋海山、梁红岗、马艺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某在贷款授信有效期内四次使用贷款资金,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已结清贷款本息,最后一次在2017年3月11日使用我行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月9日被告马某某欠我行贷款本金39875.64元以及欠息375.19元,借款本息合计40250.83元。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农户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蔡某某作为马某某的配偶,是农户的成员,与被告马某某负有共同偿还农户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宋海山、梁红岗、马艺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马艺峰没有答辩。马某某、蔡某某、宋海山、梁红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农行广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02012014007143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授信额度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大棚;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借款年基准利率为4.35%*150%,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贷款由被告宋海山、梁红岗、马艺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某在贷款授信有效期内的2017年3月11日使用农行广平支行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月9日被告马某某共有贷款本金39875.64元以及利息375.19元未偿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平支行)与被告马某某、蔡某某、宋海山、梁红岗、马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广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王印海,被告马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蔡某某、宋海山、梁红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广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某某提供贷款4万元,被告亦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如约还款,被告马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因该笔贷款系被告马某某与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农行广平支行要求马某某、蔡某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海山、梁红岗、马艺峰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广平支行要求宋海山、梁红岗、马艺峰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蔡某某、梁红岗、宋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本金39875.64元,计算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罚息375.1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宋海山、梁红岗、马艺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马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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