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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与邹某某、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建群,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该行员工。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子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燕,该公司会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与被告邹某某、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被告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宁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履行借款责任,偿还2016年3月14日借款22万元,至2016年10月31日,结欠借款本金190916.54元,并偿还全部债务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2、请求法院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天城镇电力大道与××大道交汇处锦阳国际(五)B5幢1单元3层301室抵押给原告房产进行拍卖,其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拍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商品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年利率6.55%,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10年,被告以天城镇电力大道与××大道交汇处锦阳国际(五)B5幢1单元3层301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崇房预天城镇字第(14)0353号),被告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全程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2万元整。按月偿还本息。至2016年10月31日结欠本息合计198815.73元。其中本金190916.54元,利息7899.19元,已形成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日,被告邹某某与被告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崇阳县天城镇电力大道锦阳国际的B5幢1单元301号商品房一套出卖给被告邹某某。被告邹某某因购买商品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邹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年利率6.5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10年;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违约条款。被告邹某某以天城镇电力大道与××大道交汇处锦阳国际小区(五)B5幢1单元3层301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崇房预天城镇字第(14)0353号]。被告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2万元整。被告邹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按月偿了部分还本息。至2016年10月31日结欠本息合计198815.73元(其中本金190916.54元,利息7899.1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邹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变卖或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保证人,其应履行的义务是补偿义务,其主张在变卖被告邹某某房屋偿债后,不足部分由其代偿的辩解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90916.54元及利息;
二、如果被告邹某某未按期履行第一项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可请求拍卖或变卖被告邹某某位于天城镇电力大道与文昌大道交汇处锦阳国际小区(五)B5幢1单元3层301室的房屋一套,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清偿。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赵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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