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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184号。
主要负责人:宋祖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何诗韵,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息98011.06元,罚息3832.16元;2、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车辆(车牌号:鄂L×××××,车辆识别码:GAC6480J2F5)的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金额12万元,贷款分期期数为36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本合同约定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抵押物为被告车辆(车牌号:鄂L×××××,车辆识别码:GAC6480J2F5)。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
证据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证据4.抵押登记手续,证明被告车辆鄂L×××××抵押给了原告。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2万元,贷款分期期数为36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本合同约定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逾期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7年6月5日,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12万元。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鄂L×××××,车辆识别码:GAC6480J2F5)设定抵押,对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并办理了公证。截止2018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6953.03元,利息2640元,罚息8418.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已生效,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借款本金86953.03元,利息2640元,罚息8418.03元,合计98011.06元;
二、被告胡某某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有权以被告胡某某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鄂L×××××,车辆识别码:GAC6480J2F5)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 王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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