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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与闫淑萍、刘某某、王雅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中央大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兴,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该单位三农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哲,该单位三农中心副经理。
被告:闫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某黑龙宫镇。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某黑龙宫镇。
被告:王雅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某黑龙宫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与被告闫淑萍、刘某某、王雅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淑萍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刘某某、王雅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王荣凤(系闫淑萍配偶,已死亡)在原告处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采取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由刘某某、王雅芝提供担保。2014年2月27日,王荣凤贷款5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虽然户籍信息显示在尚某某黑龙宫镇,但与原告进一步核实后发现,三被告在本地均无住所,送达地址不明确,属于不足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对被告闫淑萍、刘某某、王雅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7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宏 审 判 员  刘黎阳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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