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与乔建军、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住所地尚某某南壕堑镇平安西街13号。法定代表人:陈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宝,该公司客户部经理。被告乔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乔建军配偶)女,汉族,个体,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某某(未到庭)。被告刘俊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尚某某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尚某某。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乔建军从我行办理自助循环小额农户借款50000元,循环期限为3年,贷款归还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2016年8月31日,循环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7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作为乔建军配偶,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俊利作为被告乔建军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三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乔建军、李某某、刘俊利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被告刘俊利表示2014年,被告乔建军向银行贷款两次,已经连本带利还清。本次起诉的是第三次借款,没说过是循环担保,同时合同的内容我没有看过,就签了名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建军与被告李某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乔建军、李某某共同填写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用于商业周转。被告刘俊利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与被告乔建军签订了编号为1302012014009298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乔建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商业周转,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二、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三、借款人未按照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四、被告刘俊利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方式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于借款之日向被告乔建军农行卡(卡号为62×××17)放款50000元。被告乔建军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循环贷款50000元并偿还了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循环贷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以及2017年8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与被告乔建军、李某某、刘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刘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军、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与被告乔建军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乔建军给付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循环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乔建军应按照约定实际执行利率6.525%(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上浮50%确定)给付上述借款期限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乔建军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执行利率6.525%上浮50%,即9.787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贷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俊利作为保证人,现仍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对此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俊利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建军、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乔建军、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循环期限内利息(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7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三、被告乔建军、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7年8月27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7875%计算。被告刘俊利对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乔建军、李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守生

书记员:董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