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王先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
负责人颜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洪,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先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先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锋于2011年10月15日在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贷记卡)一张进行透支消费,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王先锋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等内容。后被告王先锋在使用该卡期间,截至2015年12月27日止,拖欠原告农行射阳支行借款本金34964.10元,利息2790.70元,滞纳金732.71元,合计38487.5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领用合约、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先锋之间签订金穗卡领用合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先锋按约领用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金穗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后,与原告农行射阳支行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先锋未按约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农行射阳支行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先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964.10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2790.70元、滞纳金732.71元,合计38487.51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64.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王先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周子荣 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 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

书记员:侍海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