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负责人王喜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新,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胡树桥,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容城农行)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胡树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胡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20123682,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人胡某某,保证人张某某、胡树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种植大棚蔬菜,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截止到目前胡某某贷款已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9.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为2761.69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容城农行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胡树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9.05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胡树桥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张某某、胡树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胡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9979.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为2761.69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
二、被告张某某、胡树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胡树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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