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安永茂(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
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
河北飞某制衣有限公司
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
何有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住所地容城县永贵南大街48号
。
负责人王喜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茂,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大河镇胡村。
法定代表人何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飞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文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有刚。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北飞某制衣有限公司、何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安永茂,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何有刚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被告河北飞某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称,2005年9月27日,原告与河北奔亚制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河北奔亚制衣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年利率9.486%,2006年9月26日到期。
被告河北飞某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06年9月26日,原告和河北奔亚制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07年9月26日,利率变更为10.71%,追加被告何有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2006年9月6日,原告与河北奔亚制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河北奔亚制衣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年利率9.945%,2007年9月6日到期。
河北奔亚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以坐落在大河镇胡村的9488.43平米房屋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何有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2007年4月,河北奔亚制衣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借款,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何有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6105.3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为7736449.63元),被告河北飞某制衣有限公司在60万元借款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承认借款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北飞某制衣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对于保证责任范围请求法院
依法查明。
被告何有刚辩称,承认两笔借款一个担保的事实,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催告我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利息数额偏高请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第一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而第一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河北飞某制衣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60万元借款至2013年3月8日仍在还款,480万元借款至2013年3月29日仍在还款,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一被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何有刚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何有刚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何有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60万元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30日为888807.34元,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河北飞某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6105.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30日为8728298.20元,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第一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而第一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河北飞某制衣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60万元借款至2013年3月8日仍在还款,480万元借款至2013年3月29日仍在还款,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一被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何有刚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何有刚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何有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60万元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30日为888807.34元,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河北飞某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6105.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30日为8728298.20元,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奔亚衣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郑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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