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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与武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张雅新
武某某
王某某
王喜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住所地容城县永贵南大街48号。
负责人王喜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新,该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武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喜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王喜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王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称,被告武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蔬菜大棚,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王某某、王喜来。
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对被告武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1日,截止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并拖欠利息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某某仍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为11845.87元);2、被告王某某、王喜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王喜来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武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武某某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喜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2日为11845.87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某、王喜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武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武某某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喜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2日为11845.87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某、王喜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国新

书记员: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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