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张雅新
安志彬
杨某某
李保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住所地容城县永贵南大街48号。
负责人王喜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新,该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安志彬,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李保明,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被告安志彬、杨某某、李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志彬、杨某某、李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安志彬,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安志彬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李保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志彬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1日为7333.13元,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杨某某、李保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安志彬,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安志彬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李保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志彬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1日为7333.13元,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杨某某、李保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路立军
书记员:胡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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