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宣恩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珠山镇民族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883264172H。
负责人: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方圆绿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工业园区椒园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66120638H。
法定代表人:姜澔,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某某,
被告:湖北省绿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31800395W。
法定代表人:周永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宣某某兴泰废旧物资收购中心(以下简称兴泰收购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李家河镇二虎寨村*组,工商注册号:422825700001410。
法定代表人:周永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永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某某,
被告:唐汉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某某,
被告:吴天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某某,
原告农行宣恩支行与被告方圆公司、姜澔、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周永中、唐汉清、吴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宣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被告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周永中、唐汉清、吴天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宣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姜澔、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周永中、唐汉清、吴天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方圆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宣某某房权证椒园镇字第××、20××75、20××76、20××77、20××78、20××79、20××82、20××84、20××2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4)第0308、0310、0313号)享有抵押权并在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唐汉清、吴天梅所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宣某某房权证珠山镇字第××、20××6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6)第0564、0565号)享有抵押权并在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方圆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HDPE造粒生产线,PE、PP造粒生产线,PET破碎生产线,其他生产设备(详见清单),车牌号为鄂Q×××××、鄂Q×××××、鄂Q×××××、鄂Q×××××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在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1月19日,被告方圆公司为归还过桥专项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4201012017000241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按月结息。2.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唐汉清、吴天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10062017000074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圆公司以工业厂房、工业用房、商品房、工业用地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4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20日,被告方圆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车辆、机械设备设定抵押,对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姜澔、周永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方圆公司在贷款业务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2017年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4.2018年1月24日,被告方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24日,展期后利率为年利率5.655%。同日,被告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唐汉清、吴天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方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因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6月7日,原告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第四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0.2条第3项及第5.1、5.2、5.3条之约定,向被告方圆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方圆公司、姜澔辩称,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周永中、唐汉清、吴天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农行宣恩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共4页,唐汉清与吴天梅《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函》、《书面声明》,《不动产登记证明》;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3.《抵押合同》、《固定资产抵押清单》共2页、《湖北方圆绿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4.合同编号为42010120170000410-1的《保证合同》;5.《借款展期协议》、《业务凭证》、合同编号为42010220180000052-1的《保证合同》;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7.《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
被告方圆公司、姜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农行宣恩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圆公司、姜澔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宣恩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9日,方圆公司与农行宣恩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载明1.方圆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发放日期为2017年1月,借款用途为归还过桥专项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若方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天以上按上浮50%计收罚息;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农行宣恩支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对方圆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农行宣恩支行可以要求方圆公司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或者宣布主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借款凭证》载明,1.借款日为2017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25日、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2.借款用途为归还过桥专项资金借款、执行利率为4.35%。
二、2017年1月20日,农行宣恩支行与方圆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1.方圆公司自愿为农行宣恩支行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1)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农行宣恩支行为方圆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本院认定的第一项事实中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方圆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400万元;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方圆公司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宣恩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1)方圆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宣某某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的宣某某房权证椒园镇字第××、20××84、20××24、20××74、20××75、20××76、20××77、20××78、20××79号房屋,宣国用(2014)第0308、0310、0313号土地设定抵押;(2)唐汉清、吴天梅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号的宣某某房权证珠山镇字第××、20××63号房屋,宣国用(2016)第0564、0565号土地设定抵押,唐汉清、吴天梅出具的《书面声明》载明唐汉清、吴天梅愿意用抵押物为方圆公司在农行宣恩支行的2000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鄂(2017)宣某某不动产证明第000015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就方圆公司、唐汉清、吴天梅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4.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宣恩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农行宣恩支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农行宣恩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三、2017年1月20日,农行宣恩支行与方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载明1.为了确保农行宣恩支行与方圆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方圆公司愿为农行宣恩支行按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整;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方圆公司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宣恩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方圆公司同意补充以其所有的(1)鄂Q×××××载货汽车、鄂Q×××××厢式运输车、鄂Q×××××多用途汽车、鄂Q×××××载货汽车设定抵押,(2)位于湖北省宣某某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的HDPE造粒生产线,PE、PP造粒生产线、PET破碎生产线及其他生产设备(水泵、电磁阀、土料机、环链电动葫芦、电脑控制系统、洗磨机、粉碎机、混色机、色选机、大风机、搅拌机、蒸汽储罐、加热电源配件、脱水机、减速机、自动水泵、测定仪、升降机、甩水机、厨房设备、自动上料器、自动风机、分色机、快速链条炉排锅炉、配料机、储气缸、叉车、压碎机、除铁器、水循环设备、载明原值为261360元的卧式造粒机、载明原值为224640元的卧式造粒机、多用桶、新减速机、空气压缩机、清洗线、剥线机、打包机、电动伸缩门、大升降机、电子汽车衡、塑料挤出机)设定抵押。宣工商押登字﹝2017﹞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就方圆公司提供的上述车辆、机械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5.方圆公司承诺对上述抵押物拥有充分、无争议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抵押物不存在其他影响农行宣恩支行实现抵押权的情形;6.抵押物由方圆公司占管,方圆公司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农行宣恩支行有权监督和检查抵押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抵押期间,未经农行宣恩支行书面同意,方圆公司不得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农行宣恩支行同意,方圆公司以转让、出租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7.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宣恩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农行宣恩支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农行宣恩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四、2017年1月20日,农行宣恩支行与姜澔、周永中签订《保证合同》,载明1.为确保农行宣恩支行与方圆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姜澔、周永中愿为农行宣恩支行按主合同与方圆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整;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方圆公司和姜澔、周永中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宣恩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农行宣恩支行承担连带责任;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行宣恩支行与方圆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姜澔、周永中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农行宣恩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农行宣恩支行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6.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宣恩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行宣恩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五、2018年1月24日,农行宣恩支行与方圆公司、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唐汉清、吴天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载明,鉴于方圆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农行宣恩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圆公司申请展期,农行宣恩支行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唐汉清、吴天梅同意为方圆公司提供担保。展期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1月24日,2.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5.655%,3.展期协议是对主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该主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条款外,主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六、2018年1月24日,农行宣恩支行与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唐汉清、吴天梅签订《保证合同》载明,1.为确保农行宣恩支行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唐汉清、吴天梅愿为农行宣恩支行按《借款展期协议》与方圆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方圆公司和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唐汉清、吴天梅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宣恩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农行宣恩支行承担连带责任;5.农行宣恩支行与方圆公司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唐汉清、吴天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农行宣恩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农行宣恩支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6.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宣恩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行宣恩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宣恩支行与被告方圆公司、姜澔、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周永中、唐汉清、吴天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宣恩支行依约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但被告方圆公司、姜澔、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周永中、唐汉清、吴天梅未按约向原告农行宣恩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一、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1)对诉请的本金2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要求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计算以及罚息的诉请,被告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支付,本院结合第一项、第五项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方圆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5.655%×(1+50%)﹞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对诉请的复利,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的计算方式未予明确,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对复利的计算基数予以确定,亦未有本案当事人均予认可的复利计算基数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的第2、3、4、5项诉请,本案债务人因为被告方圆公司以其自己的财产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结合本院认定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事实,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关于原告与七被告就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具体如何实现债权或实现债权的顺序的约定内容有歧义,故为更好地解决纠纷,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1.本院认定原告先就债务人即被告方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4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2.原告在对被告方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因原告当庭明确选择再对被告唐汉清、吴天梅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再就被告唐汉清、吴天梅提供的抵押物在2000万元(且只在2000万元内)抵押担保限额内实现债权,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原告仍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则由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姜澔、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周永中、唐汉清、吴天梅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且被告姜澔、绿城公司、兴泰收购中心、周永中、唐汉清、吴天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圆公司追偿。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1)除约定了涉案贷款诉讼清收的一审代理服务外,还涉及二审、再审、执行代理服务等与本案无关的内容,(2)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代理金额尚未予具体、明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方圆绿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自2018年4月21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湖北方圆绿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首先对被告湖北方圆绿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宣某某房权证椒园镇字第××、20××84、20××24、20××74、20××75、20××76、20××77、20××78、20××79号房屋,宣国用(2014)第0308、0310、0313号土地;2.鄂Q×××××载货汽车、鄂Q×××××厢式运输车、鄂Q×××××多用途汽车、鄂Q×××××载货汽车;3.HDPE造粒生产线,PE、PP造粒生产线、PET破碎生产线及其他生产设备(水泵、电磁阀、土料机、环链电动葫芦、电脑控制系统、洗磨机、粉碎机、混色机、色选机、大风机、搅拌机、蒸汽储罐、加热电源配件、脱水机、减速机、自动水泵、测定仪、升降机、甩水机、厨房设备、自动上料器、自动风机、分色机、快速链条炉排锅炉、配料机、储气缸、叉车、压碎机、除铁器、水循环设备、载明原值为261360元的卧式造粒机、载明原值为224640元的卧式造粒机、多用桶、新减速机、空气压缩机、清洗线、剥线机、打包机、电动伸缩门、大升降机、电子汽车衡、塑料挤出机)﹞行使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4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再对被告唐汉清、吴天梅提供的抵押物﹝宣某某房权证珠山镇字第××、20××63号房屋,宣国用(2016)第0564、0565号土地﹞在2000万元(且只在2000万元内)抵押担保限额内行使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姜澔、湖北省绿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宣某某兴泰废旧物资收购中心、周永中、唐汉清、吴天梅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及第三项确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姜澔、湖北省绿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宣某某兴泰废旧物资收购中心、周永中、唐汉清、吴天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方圆绿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方圆绿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姜澔、湖北省绿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宣某某兴泰废旧物资收购中心、周永中、唐汉清、吴天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覃
审判员 邱宗南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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