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宝某某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男,该行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程翀,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天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树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原审被告:刘俊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审被告:高爱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原审被告:王英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审第三人:密培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原审第三人:李士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农行宝某某支行上诉请求:邢天杰2006年12月31日签署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庭审中,邢天杰本人承认2006年12月31日签署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本人亲笔签署并按手印,一审判决撤销邢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补充:第一次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邢天杰承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邢天杰的判决。邢天杰辩称,被上诉人未在主合同上签字,仅是在后期上诉人农行宝某某支行催收的时候进行了签字,但并不是对担保合同的确认。依据相关法律,主合同无效,其后产生的副合同等其他行为也是无效的。阎某某辩称,同邢天杰的答辩意见。阎某某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及法律严重错误。再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是严重违法的,合同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这与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事实是严重相悖的,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鉴定表明银行方出示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和《保证担保书》上一方当事人邢天杰和高爱玲的签名均系仿造,均有仿造合同相对方签名的欺诈情况,那么法院是怎么“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是成立的”?合同依法不成立也未生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再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款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做依据。1.原审判决没有对判决阎某某应当偿还借款的事实确认和具体法律依据。银行方向法院出示虚假证件,法院应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其证据证明效力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2.再审法院没有按证据规则分配本案的举证义务,银行方应当对向借款人阎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按照金融机构的贷款形式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是银行贷款的会计要求手续,也是常规手续,没有借款合同和借据银行是无法审批和发放贷款的,但是即使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银行还得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发放贷款,因本案系金融机构借款合同,银行方负有对合同生效并履行的举证义务。补充:1.《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无效。2.农行宝某某支行没有向阎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贷款所有手续中,只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是阎某某本人签字,仅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在签订合同时一并签署,而不是确定付款时或领款时签署。借款凭证仅是办理放款前的审批程序,并非领取借款时的确认,无论是现金还是存折,农行宝某某支行都没有向阎某某交付。一审法院仅凭《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认定农行宝某某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3.阎某某没有义务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撤销再审判决,驳回农行宝某某农行的诉讼请求;再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农行宝某某支行辩称,阎某某本人参与了贷款的全过程,借款合同和凭证都是阎某某本人亲笔签名也是关键证据,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从借款之日至今长达十年,借款人阎某某应该知道全部过程,和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认定签字的证据认定事实是唯一尊重客观事实的公平原则。邢天杰辩称,对阎某某的上诉不发表意见。农行宝某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阎某某偿还65000元,王树忠、刘俊法、王英富、高爱玲、邢天杰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截止到2008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27564.27元。一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9日,被告阎某某向原告借款99800元,期限一年,被告王树忠、刘俊法、王英富、高爱玲、邢天杰为被告阎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阎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一审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阎某某、王树忠、刘俊法、王英富、高爱玲、邢天杰签订的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阎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树忠、刘俊法、王英富、高爱玲、邢天杰作为被告阎某某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阎某某给付借款65000元、利息27564.27元及被告王树忠、刘俊法、王英富、高爱玲、邢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宝某某支行借款65000元、利息27564.27元,合计92564.27元;被告王树忠,刘俊法、王英富、高爱玲、邢天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再审确认如下事实:第一个阶段起因:密培军陈述,因与杨某某是战友关系,杨某某委托本人收集身份证想贷款,于是本人就向本案中的当事人借用了身份证交给了杨某某,其负责贷款事宜,密培军、阎某某、杨某某三人是战友关系。密培军与刘俊法、邢天杰、高爱玲是亲属关系。密培军与王树忠、王英富是朋友关系。阎某某等人均认可身份证出借给了密培军的事实。第二阶段签订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借款人的签名处阎某某承认是本人所签,借款期限为一年2005年3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19日止,借款金额为99800元,担保人为王树忠、刘俊法、邢天杰、高爱玲、王英富。2005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借款人盖章处阎某某的签名,该借款凭证经黑新讼司鉴中心鉴定该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的签名为阎某某本人所写。但阎某某认为,农行宝某某支行的取款凭条,取款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99800元。邢天杰认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不是本人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黑新讼司鉴中心鉴定意见第1条,借款合同担保人处邢天杰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又根据哈工大医司鉴第5条、第6条、第24条、第25条的鉴定意见均不是邢天杰所书写和捺印。故该鉴定意见予以釆信。邢天杰不是真实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哈工大医司鉴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2条、第3条、第4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的高爱玲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高爱玲本人签名和捺印,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高爱玲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哈工大医司鉴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1条、第20条的鉴定意见王英富的签名及指纹是本人书写和捺印。故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王英富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俊法、王树忠认可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是本人签名,经本院询问刘、王二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确认为适格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阶段关于取款环节:农行宝某某支行认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2005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中99800元的借款凭证为阎某某本人签名,证明阎某某已收到该笔贷款。在后续的取款环节中,阎某某让谁代取了该笔借款银行不知情。当时的取款规则是取款人凭取款密码取款,只要掌握该密码即可取款。《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序号:)上“李世海”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的。足以证明该票据上1019元的取款不是李士海本人取款,此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密培军在本案的起因上,其作用是介绍贷款向上述各被告借取身份证实现个人目的。对哈工大医司鉴鉴定意见书中第8-19条的鉴定意见,结合全案关键证据纵观本案全部事实,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阎某某签名的事实,故对鉴定意见中8-19条关于取款凭证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在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是阎某某签名和借款凭证是阎某某本人签名的证据优势效力前提下,对取款环节阎某某以未收到该笔借款为由,仅以言辞抗辩又不能提供证据,显然其理由不足。纵观贷款起因形成,阎某某本人亲身参与了事件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形成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3月19日距今已长达十余年时段,其应当知道全部过程及时维护权益,当事之时不主张权利是对民事行为的自行处分。再审法律程序不可能改变已经固定的原始证据的定论。依法认定已签字的证据认定事实是唯一尊重客观事实的公平原则。主要证据和关键证据的形成效力的定向趋势压倒附属证据的证明内容。借款合同的签名和借款凭证的签名是阎某某也是关键证据,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是成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阎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哈工大医司鉴鉴定意见书中第8-19条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关键证据聚焦集中在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的效力上。所以借款人阎某某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刘俊法、王树忠、王英富担保人处的签名是真实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邢天杰、高爱玲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密培军和李士海与原审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应予纠正。在本案形成之初案前边缘事实,农行宝某某支行在贷款审查审批等程序上违规操作违背当事人意愿确定担保人,造成社会资源和司法成本浪费,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类似事件频发说明该行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问题,应吸取教训并承担适当的鉴定费。其主张邢天杰、高爱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8)宝民初字第1270号判决中第一项,关于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借款65000元、利息27564.27元,合计92564.27元;二、维持本院(2008)宝民初字第1270号判决中第二项原审被告刘俊法、王树忠、王英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三、撤销本院(2008)宝民初字第1270号判决中第二项关于邢天杰、高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四、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关于邢天杰、高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3月20日,借款人阎某某与农行宝某某支行签订借款凭证,该凭证第五联载明“银行贷款债权凭证会计部门保留”,阎某某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同日,农行宝某某支行向以阎某某身份证开立的两个存折里发放贷款9500元、90300元共计99800元,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截止农行宝某某支行起诉之日,以阎某某名义和原审第三人密培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某某支行)、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天杰、原审被告王树忠、刘俊法、高爱玲、王英富、原审第三人密培军和李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6〕黑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宝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秀、王文平,上诉人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翀,被上诉人邢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树忠、刘俊法、高爱玲、王英富、原审第三人密培军、李士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邢天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邢天杰在本案所涉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上担保人处未签名,虽然邢天杰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名,该通知书系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006年12月31日填写并签收,且该通知书并非债权人农行宝某某支行与邢天杰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具有保证合同性质,邢天杰的签名并不具有担保效力,故邢天杰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农行宝某某支行主张邢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人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系贷款人农行宝某某支行和借款人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邢天杰、高爱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因签名的真伪影响的是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但不影响借款合同主合同的效力,上诉人阎某某以邢天杰和高爱玲的签名不是上述二人的亲笔签名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凭证第五联上载明“银行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留”,借款凭证性质系农行宝某某支行主张案涉借款的凭证,并且阎某某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签订的当日,农行宝某某支行依约向阎某某身份证开立的存折内发放贷款共计99800元。随后以阎某某名义和原审第三人密培军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上述事实充分证实农行宝某某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阎某某履行完毕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此,阎某某应依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负担2114元,上诉人阎某某负担2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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