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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沈某某、顾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
赵询(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
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顾建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
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询、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顾建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沈某某、顾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某某、顾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宜兴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沈某某、顾建华向其借款25万元,由其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沈某某、顾建华未按约归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某某、顾建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87485.5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3278.75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236.96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87485.53元为基数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49.78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278.75元为基数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2、沈某某、顾建华支付律师费11547元;3、有权对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沈某某、顾建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76379.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5498.19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76379.27元为基数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
被告沈某某、顾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沈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8月2日,现农行宜兴支行要求沈某某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全部本金计算罚息,属于农行宜兴支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顾建华系沈某某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内,且顾建华也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意其与沈某某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表明顾建华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故该笔借款应当为沈某某、顾建华夫妻共同债务,由沈某某、顾建华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沈某某、顾建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向农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宜兴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在相应的债权数额内实现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代理服务,且收费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顾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76379.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5498.19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7637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
二、沈某某、顾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需支出的律师费11547元。
三、对沈某某、顾建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就沈某某、顾建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新村16幢404室、405室(部分)的房产(权证号:XXX),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13元,由沈某某、顾建华负担。
该款已由农行宜兴支行垫付,沈某某、顾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农行宜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沈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8月2日,现农行宜兴支行要求沈某某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全部本金计算罚息,属于农行宜兴支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顾建华系沈某某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内,且顾建华也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意其与沈某某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表明顾建华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故该笔借款应当为沈某某、顾建华夫妻共同债务,由沈某某、顾建华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沈某某、顾建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向农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宜兴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在相应的债权数额内实现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代理服务,且收费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顾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76379.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5498.19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7637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
二、沈某某、顾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需支出的律师费11547元。
三、对沈某某、顾建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就沈某某、顾建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新村16幢404室、405室(部分)的房产(权证号:XXX),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13元,由沈某某、顾建华负担。
该款已由农行宜兴支行垫付,沈某某、顾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农行宜兴支行。

审判长:董大友

书记员:庄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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