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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诉石某某、郭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
何凤杰
石某某
郭某某
杨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
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东路49号。
负责人陈树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凤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石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杨某,职业定兴县电力局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石某某、郭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陈树明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郭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石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石某某、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应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杨某已承担2600元,故其应在36000元-2600元=334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郭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起计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杨某在债务额334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负担28元,被告石某某、郭某某、杨某共同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石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石某某、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应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杨某已承担2600元,故其应在36000元-2600元=334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郭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起计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杨某在债务额334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负担28元,被告石某某、郭某某、杨某共同负担522元。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刘俊锋
审判员:于辉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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