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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赵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臧洪彬,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杰,职务客户经理。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被告:罗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被告:王会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被告:朱雪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及配偶任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万元及贷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会占、朱雪花、罗小红、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六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2014年7月10日与定兴县支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万元,合同到期日2017年7月9日,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贷款使用方法为借款使用时间最长不超一年,可循环使用,借款人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到期日2017年6月19日,用途铝合金加工。王会占、罗小红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定兴县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及配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两担保人及配偶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保护定兴县支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任某某、罗小红、XX、王会占、朱雪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40075552,合同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二、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三、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0;四、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五、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六、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贷款发放通知及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7年9月30日通过系统自动扣收本金179.38元,剩余本金29820.62元,利息已还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及剩余本金29820.62元未还;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一份,借款申请人赵某某和担保人王会占、罗小红已签字,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会占与被告朱雪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小红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任某某、罗小红、XX、王会占、朱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任某某、罗小红、XX、王会占、朱雪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任某某亦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故被告赵某某、任某某应按约定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赵某某、任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要求被告赵某某、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红和被告王会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罗小红和被告王会占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小红、王会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追偿。被告XX、朱雪花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朱雪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本金29820.6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小红、王会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XX、朱雪花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任某某罗小红、王会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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