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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负责人:臧洪彬,职务行长。地址:河北省定兴县兴华东路4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李金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张艳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闫春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刘德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及配偶张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070.88元及贷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李金宝、张艳芹、刘德强、闫春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万元,合同到期日2017年1月5日,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贷款使用方法为借款使用时间最长不超一年,可循环使用,借款人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到期日2017年1月3日,用途为砂石料。李金宝、刘德强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及配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两担保人及配偶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金宝、张艳芹、刘德强、闫春红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4000336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砂石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1,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被告李金宝、刘德强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于2014年1月6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共还本金9929.12元,剩余本金20070.88元未还,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后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流水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金宝、张艳芹、闫春红、刘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金宝、张艳芹、闫春红、刘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金宝、刘德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宝、刘德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宝、刘德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金宝、刘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李金宝与张艳芹、刘德强与闫春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某某、张艳芹、闫春红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亦未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艳芹、闫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本金20070.8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金宝、刘德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李某某、李金宝、刘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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