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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袁某、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1号。
负责人罗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年青、李健,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
被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银杏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资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陆支行)与被告袁某、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某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花某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年青、李健,被告袁某及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袁某向花某某公司付清购车首付款140000元,袁某于2014年6月26日在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向农行安陆支行申请一张金穗贷记卡,知悉并同意《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后,自愿向农行安陆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经农行安陆支行审核后同意办理,同日,袁某与农行安陆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5%,计人民币26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计人民币312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一期;袁某同意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保证人和抵押人如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银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5%计算,同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
同日,花某某公司出具给农行安陆支行《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主要载明:花某某公司推荐袁某在原告处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并承诺为客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8月5日,袁某刷卡(卡号:62×××22)向花某某公司付款消费260000元,用于购买英菲尼迪汽车一辆,并到车辆主管部门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鄂K×××××号,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22日,因被告袁某未依约足额归还透支款项,原告向袁某送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后袁某未能还款。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5项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袁某所持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2,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袁某下欠原告透支借款224262.65元,其所持贷记卡已产生利息789.61元、滞纳金1260.34元和其他费用3466.64元。

本院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袁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花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为袁某办理贷记卡后依约发放分期资金,袁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等,因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袁某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袁某所抵押的鄂K×××××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花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未依约还款,按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224262.65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利息789.61元、滞纳金1260.34元、其他费用3466.6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三、如被告袁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有权对被告袁某提供的抵押物鄂K×××××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6.69元,减半收取2373.34元,由被告袁某负担,被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308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波

书记员:李丹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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