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
徐祖印
万年青
李某某
杨某某
安陆市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1号。
负责人杨玫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祖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万年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安陆市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阿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陆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安陆市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余祥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安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年青、徐祖印,被告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李某某、杨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宏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为李某某办理贷记卡后依约发放分期资金,李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等,因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李某某、杨某某夫妻共有的所抵押的鄂K×××××号上海大众牌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宏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未依约还款,按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89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利息224.68元、滞纳金422.79元和罚息1186.6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罚息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三、如被告李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夫妻共有的牌照为鄂K×××××号上海大众牌小型客车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安陆市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安陆市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071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李某某、杨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宏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为李某某办理贷记卡后依约发放分期资金,李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等,因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李某某、杨某某夫妻共有的所抵押的鄂K×××××号上海大众牌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宏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未依约还款,按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89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利息224.68元、滞纳金422.79元和罚息1186.6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罚息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三、如被告李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夫妻共有的牌照为鄂K×××××号上海大众牌小型客车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安陆市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安陆市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黎清楚
审判员:余祥峰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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