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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齐国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安达市。代表人:赵晓兵,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国安,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达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安达市。

安达农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标的为抵债债权;2、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即使上诉人应当返还林木款,也应扣除560棵林木的价值。齐国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齐国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林木款153,1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99,241.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20日,安达农行与安达市青肯泡乡正义村签订《林木变卖还欠合同书》,约定安达市青肯泡乡正义村用林木5560棵,还欠安达农行贷款170,297.00元。2008年6月11日,安达农行与绥化市龙绥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绥化市龙绥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林木进行拍卖,并约定标的凭现状及实物拍卖,买受人凭委托人和拍卖人出具相关文件自行办理产权手续。标的由委托人负责交付买受人,树木拍卖成交,买受人拥有林木的所有权,但林权及采伐手续、育林基金等一切费用和事宜均由买受人负责。2008年6月13日,绥化市龙绥拍卖行有限公司在《绥化日报》刊登《拍卖公告》,拍卖涉及本案的安达市青肯泡乡正义村杨树3片。2008年6月18日,齐国安与绥化市龙绥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竞买拍品合同书》,约定佣金为成交价的5%,买受人凭林木抵贷协议书及拍卖人出具的相关手续自行办理标的所有权手续,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由委托人负责移交给买受人。标的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标的移交后出现任何问题与拍卖人、委托人无关。2008年6月19日,齐国安通过拍卖形式取得安达市青肯泡乡正义村等四村林木的拍卖标的,支付价款319,000.00及佣金15,950.00元,并于同日与绥化市龙绥拍卖行有限公司签���《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接交书》及办理了财产转移证明。2008年6月26日,齐国安从安达农行处取得安达农行与安达市青肯泡乡正义村签订的《林木变卖还欠合同书》原件,并给安达农行出具了收条。后因安达市青肯泡乡正义村用以抵偿安达农行贷款的林木是薪炭林,系陶玉民、王长付等村民所有,该村民不同意为安达市青肯泡乡正义村抵偿贷款,齐国安多次与安达农行协商此事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1.齐国安始终未实际取得林木的所有权,案涉林木仍由安达市青肯泡乡自卫村(原安达市青肯泡乡正义村与自卫村合并)村民占有;2.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于2008年3月10日通过批复的形式确定安达农行拍卖涉案林木的拍卖保留价,其中涉及安达市青肯泡乡正义村价款拍卖保留价为94,444.00元。安达农行对抵债资产的入账额也为94,4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达农行应否返还齐国安林木款153,150.00元及利息99,241.20元。安达农行与安达市青肯泡乡正义村签订的《林木变卖还欠合同书》中约定自合同生效后,安达农行对案涉林地享有所有权,另其与绥化市龙绥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也约定买受人拥有林木的所有权和拍卖标的由委托人即安达农行交付买受人,并且《拍卖公告》亦明确注明拍卖标的为林木,上述行为均可认定安达农行通过拍卖出售的是林木所有权而非债权,故安达农行辩称拍卖的是其与安达市青肯泡乡正义村间债权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齐国安通过拍卖形式与安达农行确立了林木买卖合同关系,齐国安按照拍卖确定的成交价格交付了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达农行在未实际取得林木处分权的情况下,委托绥化市龙绥拍卖行有限��司对外拍卖他人林木,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将案涉林木的物权转移给齐国安,对此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应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返还齐国安购买林木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占用购买林木款期间的利息。齐国安与绥化市龙绥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拍品合同书》约定标的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包含案涉林木在内的四村林木拍卖的参考价318,556.00元是参照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对安达农行处置抵债资产项目批复中的价格确定,因此对于齐国安拍得案涉林木支付的价款应按照上述批复予以认定,即94,4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国安购买林��款94,444.00元及利息(以94,444.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齐国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6.00元,由原告齐国安负担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负担3,08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关于拍卖的标的是债权还是林木的问题。安达农行与龙绥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林木拍卖成交,买受人拥有林木的所有权。《拍卖公告》及《拍卖竞品合同书》也明确了拍卖标的为林木。安达农行主张其拍卖的为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安达农行与龙绥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和资料。齐国安依法经拍卖程序,交付对价,在本案中无过错,但因安达农行做为拍卖委托人未依合同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所有权,导致无法向齐国安交付案涉林木的所有权,安达农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齐国安购买林木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占用购买林木款期间的利息。3、齐国安与绥化市龙绥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拍品合同书》约定标的以��场实际数量为准,对于齐国安拍得案涉林木支付的价款94,444.00元是参照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对安达农行处置抵债资产项目批复中的价格确定,一审法院对此数额认定正确。安达农行主张齐国安已取得了560棵的林木林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安达农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达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以下简称安达农行)因与被上诉人齐国安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被上诉人齐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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