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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与赵五星、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保东、孙喜增,该行员工。被告:赵五星,男,汉族,住安新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安新县。被告:赵立,男,汉族,住安新县。被告:赵宝生,男,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农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五星、张某某(赵五星妻)偿还贷款本金39,469.8元,利息890.98元,本息合计40,360.78元整,及诉讼期间到贷款还清产生的利息;2、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要求被告赵立、赵宝生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赵五星于2016年9月18日在农行××县支行办理了农村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4万元,与赵立、赵宝生为三户联保连带保证担保人。合同规定授信到期日为2019年9月13日。单笔贷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人赵五星贷款按合同要求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9月17日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按规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到2018年1月2日欠本金39,469.8元、利息890.98元,本息合计40,360.78元整。借款人赵五星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县支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按照诉讼法律程序规定及农户借款合同规定,我行积极采取维护债权措施。三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相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为了保障国家资产不受损失,我行对该户提起法律诉讼,要求借款人赵五星、张某某(赵五星妻)履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对负有担保责任的联保小组成员赵立、赵宝生一并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借款人赵五星、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四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款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上有借款人赵五星及其配偶张某某的签名。四、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发放凭证、贷款人农行卡复印件、贷款合约查询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情况。五、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利息情况。被告赵五星、张某某、赵立、赵宝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行××县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赵五星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4日,被告赵五星与原告农行××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肆万元整;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立、赵宝生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担保条款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五星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赵立、赵宝生在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县支行于2016年9月18日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赵五星在农业银行62×××14的账户,并为被告赵五星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17年9月17日;执行年利率为6.525%,逾期年利率为9.787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五星于2017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30.2元,并结息至9月28日,剩余本金39,469.8元至今未付,此后未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1月2日被告赵五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69.8元,利息890.98元,本息合计40,360.7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469.8元、至2018年1月2日的利息890.98元及自2018年1月3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787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人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贷款合约查询单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新县支行)与被告赵五星、张某某、赵立、赵宝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五星、被告张某某、被告赵五星、被告赵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五星向原告农行××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赵立、赵宝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赵五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40,000元的义务,被告赵五星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五星偿还借款本金39,469.8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且借款凭证中亦明确载明了执行年利率为6.525%,逾期年利率为9.787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利率计算,截至到2018年1月2日被告赵五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69.8元的利息为890.98元,该利息被告赵五星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赵五星偿还上述利息并按照年利率9.7875%偿还自2018年1月3日到贷款还清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赵立、赵宝生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赵五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五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赵五星的该笔借款知情,该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支出,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赵五星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五星、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469.8元、利息890.98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9.7875%偿还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立、赵宝生在最高额80,000元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被告赵五星、张某某、赵立、赵宝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书记员: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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