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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刘某某、陆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011332107K。主要负责人:江良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徐永英,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福洲)。被告:陆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被告:刘柏周。被告:宋晓云(系被告刘伯周之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四被告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重新约期协议》;2.判令被告刘某某、陆某某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304,245.41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3月15日前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64,452.63元,后段逾期罚息、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某某、陆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律师费82,000元;4.判令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刘某某、陆某某位于孝昌县花园镇洪花路117、11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号:070】和位于孝昌县107国道与站前一路交汇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孝昌国用(2006)第42092110012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刘柏周、宋晓云位于孝昌县城区西洪花大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孝昌国用(2010)第420921100078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在经营中因缺乏流动资金,遂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担保该贷款的履行,被告陆某某、刘柏周、宋晓云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7月12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可以在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见借款凭证记载;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主张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0.5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或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为了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四被告分别将其所有的三处房屋(即:被告刘某某、陆某某位于孝昌县花园镇洪花路117号和位于孝昌县城区107国道与站前一路交汇处新星小区的房屋;被告刘柏周、宋晓云位于孝昌县城区西洪花大道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3年7月10日和11日,原、被告双方在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和抵押权人。2015年8月10,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2016年6月9日、执行利率6.30500%、逾期利率9.45750%。2016年6月29日,因上述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遂书面向原告申请展期,请求按季还息。原告同意后并与上述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重新约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519,788.76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9日,重新约期期间借款执行年利率6.175%;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7年6月7日,因借款人仍然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上述四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重新约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507,245.41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9日,重新约期期间借款执行年利率5.655%;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欠付原告本金3,304,245.41元,利息共计64,452.63元;鉴于该违约事实,原告特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0.5条的约定,依法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重新约期协议》,并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物权。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重新约期协议》均合法有效。鉴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依照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分别应承担贷款的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被告陆某某亦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以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1)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被告刘柏周与宋晓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额度4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3)被告陆某某为共同还款人;(4)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刘柏周、宋晓云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5)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1)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将位于孝昌县花园镇洪花路117号和位于孝昌县城区新星小区107国道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被告刘柏周、宋晓云将位于孝昌县城区西洪花大道的房产抵押给原告;(3)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1)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本金400万元;(2)约定到期日2016年6月9日、执行利率6.30500%、逾期利率9.45750%的事实;6.《变更申请表、借款重新约期协议》证明:(1)借款于2016年6月9日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9日;(2)借款于2017年6月9日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重新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9日;(3)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7.《贷款管理信息》证明:截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3304245.4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64452.63元,本息合计3368698.04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最低82000元且该项费用具有合法的事实。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刘柏周、宋晓云未作答辩。因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刘柏周、宋晓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8年3月19日,为实现债权,原告(甲方)与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甲方支付前期律师费用10,000元(已支付)。在案件执行完毕后,甲方再按执行回款的2.5%扣除已支付的前期费用后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2.2018年4月17日,本院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的保全申请,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陆某某的银行存款41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被申请人刘某某、陆某某位于孝昌县花园镇洪花路117、11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号:070】;孝昌县107国道与站前路交汇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号:孝昌国用(2006)第4209211000127号】;查封期限三年;三、查封被申请人刘柏周、宋晓云位于孝昌县城区西洪花大道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孝昌国用(2010)第4209211000785号】,查封期限三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刘柏周、宋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刘柏周、宋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刘柏周、宋晓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重新约期协议》属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承担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被告申请变更还款期限后亦同意为其办理了展期还款,但被告刘某某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未先行通知相对方既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应从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8年4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重新约期协议》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和抵押人的身份签字,且在事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该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房屋已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机关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抵押权登记手续,自抵押登记设立之日原告即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原告有权在被告刘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后,依法对案涉担保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对四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柏周、宋晓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被告刘某某、陆某某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陆某某承担律师费8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与四被告在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第10.7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对该律师费等费用已进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方为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现四被告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及争议标的额,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律师费损失为40,000元。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刘柏周、宋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超出上述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二、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304,245.4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64452.63元;从2018年3月16日起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某某、陆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四、如被告刘某某、陆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可依据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刘柏周、宋晓云案涉抵押房屋,以优先偿还债务;被告刘柏周、宋晓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陆某某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元,减半收取计16875元;申请费5000元;二项共计21875元,由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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