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482号。负责人:余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曾妮娜,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工景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世界城B地块1幢1单元16层。法定代表人:方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林,该公司员工。
农行孝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沈某某、熊伟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构成违约明显错误。沈某某、熊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明显违约。上诉人扣划保证金的行为并非对沈某某、熊伟迟延履行行为的默许或认可,而是借款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权利,不视为对违约行为的认可。沈某某、熊伟银行账户正常是指不存在被冻结、密码锁定或长时间未使用等异常情况,表明该银行账户安全可正常使用,与沈某某、熊伟是否违约没有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账户状态的含义。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第12条12.4(2)款、第16条对沈某某、熊伟不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方面,上诉人已对合同所有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作出了合理说明,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无效必须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情形。上述合同条款并未免除己方责任,也没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之情形。3、提前收回借款系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行使的合同权利,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上诉人行使的是合同继续有效情形下合同约定的权利。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也可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系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前收回借款即是解除合同,显然混淆了二者的区别。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系根据合同约定,在沈某某、熊伟反复违约,拖延或拒不履行按月偿还借款义务时所行使的合同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4(2)款,上诉人有权选择此种救济手段,符合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民法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前收回贷款有失公平,恰恰是不当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沈某某、熊伟、华工景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农行孝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沈某某、熊伟偿还农行孝南支行借款本金352780.92元、利息4357.07元(算至2018年1月12日)及2018年1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2、依法判令沈某某、熊伟承担农行孝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20000元;3、依法判令华工景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农行孝南支行对沈某某、熊伟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沈某某、熊伟、华工景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沈某某、熊伟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华工景程公司与贷款人农行孝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孝南支行向沈某某、熊伟提供借款总额为39.1万元的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董永路湾流汇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3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6.55%,逾期执行利率为9.825%,对逾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农行孝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即抵押为以沈某某、熊伟所购买的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阶段性保证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此期间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在此合同签订之前,华工景程公司亦与农行孝南支行签订《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自愿为包括沈某某在内的购房借款人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2014年6月20日,沈某某、熊伟以其购买的位于董永路湾流汇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依约农行孝南支行向沈某某发放借款39.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沈某某、熊伟多次未按时偿付本息,农行孝南支行遂从华工景程公司在农行孝南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自行扣划相应资金用以偿还沈某某逾期的款项及相应的罚息和复利。之后,农行孝南支行认为沈某某、熊伟未严格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贷款本息,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以致成诉。另查明,截至2018年4月26日,沈某某、熊伟已偿还借款本金46266.96元、利息77677.84元、罚息264.57元,复利397.32元,沈某某账户状态为正常,未逾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农行孝南支行与沈某某、熊伟、华工景程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孝南支行依约向沈某某发放贷款39.1万元。关于农行孝南支行要求沈某某、熊伟提前偿还贷款的诉请。本案中,农行孝南支行陈述沈某某、熊伟存在违约行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农行孝南支行提交的沈某某还款明细显示,沈某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农行孝南支行起诉时,均按月正常偿还借款本息,在此期间其本人虽有逾期偿还的行为,但农行孝南支行未及时向沈某某催告偿还当期借款本息,而是按月自行从担保人华工景程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资金用以支付逾期的款项及相应的罚息和复利。保证人代沈某某、熊伟偿还债务的行为视同沈某某偿还债务,农行孝南支行的债权并未受到损失,由此可知,农行孝南支行的上述扣款行为实际是对沈某某瑕疵履行行为的默许,且截止到开庭之日,沈某某并未下欠当期的借款本息,其账户状态显示正常,因此,沈某某、熊伟并未构成违约。同时,农行孝南支行上述诉请所依据的双方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12.4(2)款、第十六条系农行孝南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作出合理说明,庭审中,农行孝南支行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向沈某某就该特别条款作出特别说明,故该条款对沈某某、熊伟不发生法律效力,农行孝南支行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了多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沈某某仅仅是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农行孝南支行即采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不利社会稳定,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及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农行孝南支行要求沈某某、熊伟提前偿还贷款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对农行孝南支行要求华工景程公司就提前收回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对沈某某、熊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农行孝南支行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57元,由农行孝南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农行孝南支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行孝南支行关于沈某某、熊伟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沈某某、熊伟与农行孝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并约定了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号/卡号。农行孝南支行《贷款发放通知单》上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6月19日,还款日为每月19日。因此,沈某某、熊伟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每月19日为还款期日,超过该期日即为逾期。根据农行孝南支行一审提交的《沈某某贷款还款明细》记载,沈某某有多期还款超过期日,并有罚息、复利的记载。农行孝南支行二审提交了沈某某、熊伟账户《个人逾期贷款管理系统》的催收记录,从2018年8月17日起,有自动语音的催收记录。因此,沈某某、熊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日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存在,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农行孝南支行与华工景程公司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华工景程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6.5条约定,华工景程公司缴纳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6.6条约定,依合同约定华工景程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时,农行孝南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划扣相关款项。因此,在沈某某、熊伟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农行孝南支行既可以向沈某某、熊伟催收,也有权直接从华工景程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划扣资金。且农行孝南支行只有在沈某某、熊伟违约、华工景程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划扣保证金资金,该行为并不能改变沈某某、熊伟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熊伟本人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但以农行孝南支行未及时向沈某某、熊伟催告,而是自行从华工景程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资金以支付逾期款项及相应的罚息和复利,认定农行孝南支行对沈某某、熊伟瑕疵履行行为的默许,上述事实认定无视三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将农行孝南支行行使合同约定权利的行为认定为对沈某某、熊伟违约行为的默许,以此认定沈某某、熊伟未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沈某某、熊伟与农行孝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发生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农行孝南支行并未向沈某某、熊伟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一审诉讼请求中亦无解除合同的请求。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孝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熊伟、武汉华工景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景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沈某某、熊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存在违约行为。依据沈某某、熊伟与农行孝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依据农行孝南支行依据与华工景程公司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6.6条规定,在合同约定华工景程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时,农行孝南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划扣相关款项。上述合同条款均以黑体加粗突出显示,合同签字页有借款人、担保人“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的声明,沈某某、熊伟在上述声明下方签名。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因此,农行孝南支行请求判令沈某某、熊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华工景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性质及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对于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物权法及登记办法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预告登记的规定,其法律效果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其效力主要表现为:其一,违背预告登记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其二,在预告登记义务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其三,预告登记保全的债权因履行而转化为物权时,物权的顺位依据预告登记时间予以确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所有权、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农行孝南支行作为案涉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以及对案涉商品房将来发生的抵押权变动、处分享有排他效力的请求权,而非享有现实的抵押权。农行孝南支行在享有现实的抵押权之前,请求确认对预抵押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行孝南支行请求判令沈某某、熊伟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行孝南支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二、沈某某、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借款本金352780.92元、利息4357.07元(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以及该借款本金352780.92元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罚息);三、武汉华工景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沈某某、熊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957元,由沈某某、熊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鲍 龙
审判员 戴 捷
书记员:刘依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