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路***号。负责人:李军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白瑞,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25日柳某某向我行申请工薪担保农户小额贷款,经过调查、审查、审批随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9年5月5日,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铝合金门窗加工,单笔用信最长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60%,逾期则在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助循环使用,担保人为张某某,威县职教中心校长。该笔贷款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联系借款人进行催收至今未能归还,同时通过向担保人做工作,仍没有实质效果,截止2018年5月24日尚有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柳某某偿还我行贷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张某某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收入证明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名:柳某某,起止日期:2016年5月6日-2018年5月21日)。被告柳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本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到期,并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履行该借款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正;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2,000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5月6日,原告将50,000元汇至被告柳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2016年6月21日被告还款444.67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扣款891.05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还款879.67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扣款87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还款50,444.67元。2017年5月6日,原告将50,000元汇至被告柳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2017年6月21日被告还款444.67元,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7年6月20日,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被告质证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收入证明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名:柳某某,起止日期:2016年5月6日-2018年5月21日)予以证实。被告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权,亦视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事实的认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与被告柳某某、张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文、王白瑞,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汇至被告柳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被告柳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为该笔借款本息余额(在担保限额72,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在担保限额72,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柳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转账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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