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刘革命
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湖北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曾晓峰
张某某
张萍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
代表人蒋思念。
委托代理人刘革命。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横林镇宋市街公路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萍萍。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晓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湖北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张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对被告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3376729.9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3376729.9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3376729.9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审判长: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姚慧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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