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刘革命
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
马普清
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郑武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鲜敏燕
马普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
代表人蒋思念。
委托代理人刘革命。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麻洋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鲜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普清。
被告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一单元26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武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敏燕。
委托代理人马普清。
被告马普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对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价值4729855.5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价值4729855.5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价值4729855.5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审判长: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姚慧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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