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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代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张文阁
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
代表人:蒋思念。
委托代理人:张文阁。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代某某,曾用名戴文斌、戴文兵。
一审被告: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门市人民大道(中)126号。
法定代表人:康继峰,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门农行)因与被申请人代某某、一审被告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门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门农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天门农行对代某某作出处分决定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天门农行在1996年时是相当于国务院直属局级的金融经济组织,归口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其性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对其职员的开除等处分决定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是参照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代某某挪用公款,严重违纪违法事实清楚,并且事发后自行离开信用社,天门农行对其作出开除决定,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2、代某某起诉天门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过诉讼时效。代某某于1996年离开信用社,直到2014年2月24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时间长达18年之久,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代某某的诉请。
代某某提交意见称:1、根据国发(1993)91号《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分离,制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条例》和《中国农业争展银行章程》,一九九四年夏收前完成组建工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后,中国农业银行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依据上述文件规定,1996年时,天门农行的性质已属于国有企业,不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对代某某作出处分决定,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规》而不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天门农行作出处分决定后,一直未向代某某送达,代某某直到2013年12月23日才知道被天门农行予以开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天门农行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天门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天门农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出具的证据材料,能证实以下事实:
1、中国农业银行于1963年11月设立,其性质为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
2、国务院(1993)9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分离为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994年夏收前完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组建工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后,中国农业银行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性质为国有企业。
3、国务院国发(1996)3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农金改(1996)2号文件《关于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至迟于1996年10月底前分离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三块。
4、湖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鄂农金改(1996)1号文件关于《湖北省增设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于1996年9月24日起逐步分离为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
5、在1996年底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完毕之前,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的性质属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薪金按事业单位的编制发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于1997年1月23日正式成立。至此,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的改革彻底完成,其性质转变为国有企业。2009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因此,天门农行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1997年1月23日前,天门农行的性质属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对其职工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时,应参照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而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
本院认为:天门农行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天门农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出具的证据材料,能证实以下事实:
1、中国农业银行于1963年11月设立,其性质为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
2、国务院(1993)9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分离为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994年夏收前完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组建工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后,中国农业银行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性质为国有企业。
3、国务院国发(1996)3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农金改(1996)2号文件《关于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至迟于1996年10月底前分离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三块。
4、湖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鄂农金改(1996)1号文件关于《湖北省增设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于1996年9月24日起逐步分离为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
5、在1996年底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完毕之前,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的性质属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薪金按事业单位的编制发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于1997年1月23日正式成立。至此,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的改革彻底完成,其性质转变为国有企业。2009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因此,天门农行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1997年1月23日前,天门农行的性质属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对其职工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时,应参照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而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
本院认为:天门农行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葛雅琴
审判员:徐联坤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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