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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与付某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城关镇长征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喻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立案,收集、提交证据材料,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立案,收集、提交证据材料,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某某。
被告:肖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大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大悟农行)与被告付某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悟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43405.8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0元;被告肖某对前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大悟农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付某某作为受信人、借款人、抵押人及被告肖某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付某某发放贷款本金1750000元、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执行利率5.65500%、逾期利率8.48250%,每月20日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屋及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及承担担保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某某、肖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大悟农行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个人综合授信业务是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在一定额度和一定期限内,由甲方按照约定业务种类循环使用信用的业务。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是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甲方按照约定的业务各类可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约定:借款的品种和用途包括助业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100000元;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肖某在合同尾部的“保证人”栏及抵押人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大悟农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付某某、肖某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以被告付某某、肖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及承载该房屋的土地设定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分别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号、悟他项2013字081号。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借款凭证》,并分别提供借款1750000元、20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10月8日,执行利率5.65500%,逾期利率8.48250%。被告付某某借款后,对借款1750000元本金未偿还,利息付至2016年9月30日;对借款2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6594.15元,利息付至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2日原告大悟农行向被告付某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因被告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1943405.85元及利息,2017年2月17日,原告大悟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大悟农行与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约定由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代理服务,代理费的方式为一般代理,原告按80000元支付代理费等内容。2017年2月20日,原告缴纳了800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大悟农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及类别、额度期限、额度的使用、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授信额度的管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等内容,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付某某在合同期限内申请额度借款,原告大悟农行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付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行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100000元,并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付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大悟农行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大悟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肖某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但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肖某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某某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大悟农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被告肖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费用属保证担保的范围,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肖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大悟农行要求被告给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复利进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943405.8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50000元自2016年9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5.65500%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0%计算逾期利息;193405.85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0%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
三、被告付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以被告付某某、肖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及承载该房屋的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号、悟他项2013字08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100000元以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肖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内容,在抵押物的担保以外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0元,减半收取计8985元,由被告付某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田 昕

书记员:付亚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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