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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与大庆佳昌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正大方盛家居博某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
孙立(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大庆佳昌科技有限公司
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正大方盛家居博某中心有限公司
吴华平(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江苏路22号

负责人张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佳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业中心A座322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市正大方盛家居博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常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以下简称龙南支行)与被告大庆佳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第三人大庆市正大方盛家居博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09)庆商初字第49号
民事判决,被告佳昌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85号
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被告佳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及第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支行起诉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因为债务重组,于2007年7月30日,以佳昌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龙南支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
同日,佳昌公司给龙南支行出具了与三份借款合同相对应的三份借款凭证,该三份借款凭证中的“借款用途”一栏均标明借款的用途是“落实债务(债务重组)”。
上述重组的债务到期后,原告分十余次向佳昌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通知书
,被告佳昌公司均予以盖章表示签收确认。
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2、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被告签订的2007年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以及催款通知书
均是为了原告内部平衡账目而提供的虚假材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正大公司辩称,1、本案与我方无任何关联;2、我方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经人民法院
判决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3、我方与被告从无任何直接的经济往来。
本案审理中,原告龙南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7月30日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700万元、500万元、160万元各一份,证明:是三笔债务总金额是1360万元。
被告佳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因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内容的形成是因为佳昌公司与第三人常年的业务往来,应第三人的请求为了帮助原告内部平账而出具的虚假材料,被告也从来没有依据此合同及借款凭证取得过原告所述的上述款项,所以3份证据均无证明作用。
三份合同借款期限均是7月29日到7月30日不符合客观常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第三人正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款凭证三份与三份借款合同的金额相一致。
证明:是三笔债务总金额是1360万元。
被告方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因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内容的形成是因为佳昌公司与第三人常年的业务往来,应第三人的请求为了帮助原告内部平账而出具的虚假材料,被告也从来没有依据此合同及借款凭证取得过原告所述的上述款项,所以3份证据均无证明作用。
第三人正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上述三份借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催收通知书
,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发生借款凭证之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始终如一的承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方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形下无论出具多少的债务逾期,因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所以3份证据均无证明作用。
第三人正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催款通知书
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佳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是合同金额为700万元,时间是2004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一份是2004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500万元的合同,一份是原告与案外人侯桂兰签订的一份180万元的借款合同,前两份合同充分的证实第三人已经用2004年贷来的款项归还了2003年7月份借贷的全部款项,2003年7月份形成的借贷关系已经全部消除。
第三份合同金额为180万元以原告所诉的金额不相符,同时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该款项,原告没有出示侯桂兰借款的相应凭证及质押的凭证。
仅凭该份合同根本不能体现借款的真实性。
同时侯桂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又未参加本案的诉讼不能出庭质询,所以该笔借款不成立。
原告龙南支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正大公司质证称,1、被告所陈述的,我方对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当时未对我公司借贷和实际发放借款;2、被告所陈述指的是1200万元贷款偿还我方与2003年7月份与原告签订的1500万元的合同,这与事实不符,我方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相关贷款事实的确认均应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庆商初字第63号
民事判决书
为准。
侯桂兰的贷款合同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两份判决,一份是(2008)庆商初字第63号
民事判决书
、第二份是(2011)黑商终字第26号
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份判决当事人是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内容:该2份判决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判决中能够认定如下事实,1、第三人向原告2003年7月份的借贷已于2004年全部还清债务已经消除;2、原告实际向外放款的总金额1500万元,没有其他款项并已经诉讼程序从正大方盛收回了800万元;3、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内部资料显示被告已累计归还1150万元的事实,该内部资料是(2008)庆商初字第63号
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
依照职权调取的;4、根据终审判决认定由于原告内部管理混乱致使重要事实无法查清,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不能充分举证,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正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且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判决予以采信。
第三人正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第三人诉辩的理由,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30日,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
为NO23101200700000692号
,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027%。
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2007年7月30日,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
为NO23101200700000693号
,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027%。
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2007年7月30日,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
为NO23101200700000701号
,借款金额分别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
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另查,根据本院作出的(2008)庆商初字第63号
民事判决书
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1)黑商终字第26号
民事判决书
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龙南支行与第三人正大公司于2003年7月4日签订了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
当日,龙南支行向正大公司的基本贷款账户打入了1500万元,其后又以正大公司名义将该笔贷款用转账支票方式转账给佳昌公司。
该项转款业务第三人正大公司并不知情。
在原告龙南支行保存的正大公司贷款档案中资料说明书
、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报告、大庆市农业银行文件中,原告也认可2003年7月4日发放给第三人正大公司贷款当天,就将贷款直接转给了被告佳昌公司,但认定转走的金额为1200万元,并承认在2007年7月才对转走的贷款进行了落实,被告佳昌公司向原告龙南支行归还了借款1150万元。
而本案中,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签订的合同的用途是落实债务,也与上述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综上,原告龙南支行于2003年7月4日通过第三人正大公司账户向被告佳昌公司转款120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并未签订书
面的借款合同,为了落实上述债务,于2007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款合同。
原告龙南支行主张上述借款均按合同数额向被告佳昌公司发放,但就如何向被告发放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本院作出的(2008)庆商初字第63号
民事判决书
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1)黑商终字第26号
民事判决书
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龙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后被告佳昌公司偿还借款1150万元,故被告佳昌公司尚欠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龙南支行虽主张其已向被告佳昌公司如约发放了借款1360万元,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仅能认定原告龙南支行向被告佳昌公司转款1200万元,且被告佳昌公司已还款1150万元。
由于被告佳昌公司对还款1150万也予以认可,故被告佳昌公司尚欠原告龙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应予给付。
关于龙南支行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用途系落实债务,由于原告龙南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无法确定收回贷款时间,以及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等相关事实,对此原告龙南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龙南支行要求被告佳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龙南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佳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7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负担160617元,被告大庆佳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且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判决予以采信。
第三人正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第三人诉辩的理由,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30日,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
为NO23101200700000692号
,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027%。
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2007年7月30日,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
为NO23101200700000693号
,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027%。
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2007年7月30日,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
为NO23101200700000701号
,借款金额分别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
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另查,根据本院作出的(2008)庆商初字第63号
民事判决书
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1)黑商终字第26号
民事判决书
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龙南支行与第三人正大公司于2003年7月4日签订了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
当日,龙南支行向正大公司的基本贷款账户打入了1500万元,其后又以正大公司名义将该笔贷款用转账支票方式转账给佳昌公司。
该项转款业务第三人正大公司并不知情。
在原告龙南支行保存的正大公司贷款档案中资料说明书
、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报告、大庆市农业银行文件中,原告也认可2003年7月4日发放给第三人正大公司贷款当天,就将贷款直接转给了被告佳昌公司,但认定转走的金额为1200万元,并承认在2007年7月才对转走的贷款进行了落实,被告佳昌公司向原告龙南支行归还了借款1150万元。
而本案中,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签订的合同的用途是落实债务,也与上述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综上,原告龙南支行于2003年7月4日通过第三人正大公司账户向被告佳昌公司转款120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并未签订书
面的借款合同,为了落实上述债务,于2007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款合同。
原告龙南支行主张上述借款均按合同数额向被告佳昌公司发放,但就如何向被告发放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本院作出的(2008)庆商初字第63号
民事判决书
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1)黑商终字第26号
民事判决书
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龙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后被告佳昌公司偿还借款1150万元,故被告佳昌公司尚欠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南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龙南支行虽主张其已向被告佳昌公司如约发放了借款1360万元,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仅能认定原告龙南支行向被告佳昌公司转款1200万元,且被告佳昌公司已还款1150万元。
由于被告佳昌公司对还款1150万也予以认可,故被告佳昌公司尚欠原告龙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应予给付。
关于龙南支行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用途系落实债务,由于原告龙南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无法确定收回贷款时间,以及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等相关事实,对此原告龙南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龙南支行要求被告佳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龙南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佳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7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负担160617元,被告大庆佳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5元。

审判长:张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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