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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步合廷、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乔英海
步合廷
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刘文堂
董学平
陈美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
法定代表人赵培元,该行行长。
地址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15号。
委托代理人乔英海,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步合廷。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系步合廷之妻。
被告刘文堂。
被告董学平。
被告陈美连。
原告大名农行诉被告步合廷、于某某、刘文堂、董学平、陈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英海、被告步合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刘文堂、董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陈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贷款是否超诉讼时效。被告步合廷、于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刘文堂、董学平、陈美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步合廷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大名农行为贷款人,被告步合廷为借款人,数额为50,000元,可循环使用。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步合廷,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故此借贷均应认定系步合廷借款,被告步合廷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作为步合廷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步合廷、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步合廷辩称“本案所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因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依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依该约定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应为2013年3月29日,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并未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步合廷、于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
被告刘文堂、董学平辩称的“该笔贷款是郝书义使用了,应该由他偿还”这是被告与郝书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告步合廷认为自己的款由他人使用,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范围,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刘文堂、董学平、陈美连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步合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合廷、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文堂、董学平、陈美连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步合廷、于某某、刘文堂、董学平、陈美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贷款是否超诉讼时效。被告步合廷、于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刘文堂、董学平、陈美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步合廷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大名农行为贷款人,被告步合廷为借款人,数额为50,000元,可循环使用。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步合廷,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故此借贷均应认定系步合廷借款,被告步合廷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作为步合廷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步合廷、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步合廷辩称“本案所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因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依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依该约定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应为2013年3月29日,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并未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步合廷、于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
被告刘文堂、董学平辩称的“该笔贷款是郝书义使用了,应该由他偿还”这是被告与郝书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告步合廷认为自己的款由他人使用,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范围,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刘文堂、董学平、陈美连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步合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合廷、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文堂、董学平、陈美连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步合廷、于某某、刘文堂、董学平、陈美连共同负担。

审判长:朱志霞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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