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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刘建立、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赵利民
刘建立
任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王文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地址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民,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刘建立,农民。
被告任某某,农民。
系刘建立配偶。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祥,教师,大名县旧治乡中心校工作。
原告大名农行诉被告刘建立、任某某、王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立、任某某、王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名农行诉称,大名农行与被告刘建立及被告王文祥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1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大名农行向被告刘建立提供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2)由被告王文祥提供保证担保;(3)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4)合同就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范围、方式等其他问题做了约定。
大名农行于2013年8月2日将借款50,000元如实拨给被告。
合同到期后,经大名农行多次催收,被告刘建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目前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建立及配偶任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文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立、任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贷款后用于经营,因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偿还,经多方筹措庭前已偿还10000元(即今天),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文祥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刘建立、任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王文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刘建立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担保的事实。
5、担保人王文祥的担保手续,证明担保身份及事实。
被告刘建立、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建立、任某某、王文祥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三被告身份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刘建立向原告大名农行申请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证据5,被告刘建立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文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立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建立,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刘建立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任某某作为刘建立配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立、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立、任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
被告王文祥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刘建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立、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40,525元和截止2016年1月20日贷款利息3,822.56元(本息合计44,347.56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文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文祥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立、任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履行),由被告刘建立、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立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建立,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刘建立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任某某作为刘建立配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立、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立、任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
被告王文祥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刘建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立、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40,525元和截止2016年1月20日贷款利息3,822.56元(本息合计44,347.56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文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文祥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立、任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履行),由被告刘建立、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媛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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