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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鱼某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鱼某支行。
负责人鲁志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该银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
省嘉鱼县人。
第三人黄银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鱼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鱼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黄银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天、第三人黄银星及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杨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于2016年1月29日病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登记离婚。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及其夫杨晋华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及出具了《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将下列财产:嘉鱼房权证鱼某字第00033799号、嘉国用(2014)第22451329号;嘉鱼房权证鱼某字第00017967号、嘉国用(2009)第22450285-13号、嘉鱼房权证鱼某字第00017966号、嘉国用(2009)第22450285-14号,作为张某某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年2月10日,原告农行鱼某支行与杨晋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清单》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担保人同意以杨晋华、张某某房产提供担保,担保物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栏、抵押人栏分别签名。次日,双方在嘉鱼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证鱼某字第00015151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鱼某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杨晋华;房权证号00017967、00017966、00033799;房屋坐落鱼某镇沿湖大道6号的4层、5层及发展大道101号第19幢5层502室;他项权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8万元”。2月15日,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或盖章,该凭证载明:借款人张某某,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年利率7.84%,逾期利率10.192%”。当日原告将48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张某某账户。此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22807.12元,第四季利息仅支付81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涉及的位于嘉鱼县鱼某镇沿湖大道6号2单元5楼的房屋,该房屋系杨晋华、张某某修建后于2009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杨晋华。2010年3月22日,杨晋华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黄银星,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三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交付第三人居住至今,但未在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清单、第三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农行鱼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48万元,符合该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称其未仔细查看合同内容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另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该笔贷款分文未用,这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也不能作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二、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嘉鱼县鱼某镇沿湖大道6号2单元5楼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及杨晋华提供抵押的房产登记在杨晋华名下,杨晋华及被告以该房屋设定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及另一抵押人杨晋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被告及杨晋华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是事实,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该抵押房屋的产权人为杨晋华,并非第三人黄银星,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虽然杨晋华与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但与原告不存在恶意串通,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黄银星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鱼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9日,按年利率7.84%计算,应减去已付810元;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192%计算)。
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鱼某支对《房地产抵押物清单》项下的抵押物[嘉鱼房权证鱼某字第00033799号、嘉国用(2014)第22451329号;嘉鱼房权证鱼某字第00017967号、嘉国用(2009)第22450285-13号、嘉鱼房权证鱼某字第00017966号、嘉国用(2009)第22450285-14号]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3、驳回第三人黄银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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