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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与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新华西某61号,组织机构代码:80476037-1。
法定代表人:姚东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5753985-X。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李春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唐某旺鑫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银城铺东102国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9682385-9。
法定代表人:赵晓平。
被告:唐某超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9268851-9。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井楠,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蕊,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机场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9885-7。
法定代表人:张会生。
被告:唐某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101楼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文。
委托代理人: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与被告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李春雨、李某某、唐某旺鑫源燃气有限公司、唐某超通实业有限公司、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静、代理审判员王骞、人民陪审员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英,被告唐某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宏,被告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唐某超通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旺鑫源燃气有限公司、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李春雨、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井楠、张建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同期限一年,年利率7.49%,按月还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唐某超通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旺鑫源燃气有限公司、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春雨,2015年4月24日,唐某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保证为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北区钢厂道3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冀唐国用(2004)字第0294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唐某房权证路北(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3月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再偿还利息及本金,2016年6月29日,被告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本金2020.03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本金9997979.97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9%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9797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罚息,按月计算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超通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旺鑫源燃气有限公司、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春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与被告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唐某超通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旺鑫源燃气有限公司、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春雨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7979.79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计算利息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9797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超通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旺鑫源燃气有限公司、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某超通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旺鑫源燃气有限公司、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春雨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超通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旺鑫源燃气有限公司、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春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满旺矿山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借款本金9997979.97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9797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给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唐某超通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旺鑫源燃气有限公司、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春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14元,由被告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唐某超通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旺鑫源燃气有限公司、唐某市益旺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春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静 代理审判员  王 骞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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