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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与史某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与华岩路交叉口。
负责人:于跃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来,农民。

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华西某支行)与被告史某来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新华西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6,并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双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851.15元,欠利息4678.98元,产生滞纳金861.31元,取现手续费72元,欠款共计20463.44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账户详细信息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本金同时还应承担偿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共计20463.44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22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信用卡本金14851.15元、利息4678.98元、滞纳金861.31元、取现手续费72元等共计2046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史某来以14851.15元为基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新华西某支行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22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主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史某来负担。被告史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春伟

书记员:陈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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