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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
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与华岩路交叉口。
负责人:于跃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农民。
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建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业银行建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月、王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建南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2,并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被告自2013年9月6日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欠款,至今未偿还,累计透支本金16293.12元,欠利息3360.21元,产生滞纳金1148.23元,消费手续费300.6元,欠款共计21102.16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本金13793.12元,欠利息5427.57元,产生滞纳金1148.23元,消费手续费300.6元,欠款共计20669.52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9月10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农业银行建南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约定了使用该卡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3、账户详细信息表一份,载明“主卡卡号:62×××82姓名:刘某某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本金:13793.12元利息:5427.57元滞纳金:1148.23元消费手续费300.6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3793.12元、利息5427.57元、滞纳金1148.23元、消费手续费300.6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本金同时还应承担偿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共计20669.52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10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信用卡本金13793.12元、利息5427.57元、滞纳金1148.23元、消费手续费300.6元等共计2066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以13793.12元为基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10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主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本金同时还应承担偿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共计20669.52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10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信用卡本金13793.12元、利息5427.57元、滞纳金1148.23元、消费手续费300.6元等共计2066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以13793.12元为基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10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主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64元。

审判长:张春伟

书记员:陈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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