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804832785E。
法定代表人:张带高,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诉被告聂某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负担。
审判员 么 伟 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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