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
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804832785E。
负责人:张带高,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2979.98元及截止至今日利息779.36元,滞纳金173.49元,透支本息合计3932.83元;并支付自次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7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0;并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被告自2013年8月8日开始消费至今累计消费金额57505.81元,透支欠款合计3932.83元,至今尚未还清;截止到今日尚欠本金2979.98元、利息779.36元,滞纳金173.49元,透支本息合计3932.83元。
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无果,至今未还。
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诉状中内容进行以下说明:请求事项中的“今日”以及事实理由中的“今日”,指的是2016年8月25日,诉请中的第一项的次日指的是2016年8月26日,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的欠款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卡,办理时间是2013年7月7日,其中章程和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均有明确的说明,即利息的规定在信用卡章程第22条第一款中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收利息,滞纳金的约定在领用合约项下收费标准栏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单笔核对结果,被告单位唐海县鹏翔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告在开卡时符合我行办理金穗卡的开卡条件,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三、被告账户详细信息表以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某在我行办理金穗卡的消费还款情况、利息以及滞纳金的情况,各项数额与诉请一致;证据四、催收证明材料一组,包括对被告的电话催收以及邮寄催收通知书的情况,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过多次催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借款法律关系。
借款人李某向原告借款,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李某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赔偿其他损失。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79.98元、利息779.36元,滞纳金173.49元,透支本息合计3932.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未提供具体数额,但可以由被告李某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贷款本金297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信用卡本金2979.98元、利息779.36元,滞纳金173.49元,透支本息合计3932.83元;并以本金297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借款法律关系。
借款人李某向原告借款,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李某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赔偿其他损失。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79.98元、利息779.36元,滞纳金173.49元,透支本息合计3932.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未提供具体数额,但可以由被告李某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贷款本金297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信用卡本金2979.98元、利息779.36元,滞纳金173.49元,透支本息合计3932.83元;并以本金297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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