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
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住所地古某区新林道52号。
负责人:韩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诉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的代理人王利生、邱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4,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被告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消费至今累计消费金额104947.26元,透支欠款合计25746.40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无果,至今未还。
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19897.26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4702.92元,滞纳金1146.19元,透支本息合计25746.4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上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借款人赵某某向原告借款,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损失。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9897.26元,利息4702.92元,滞纳金1146.19元,本息合计2574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19897.26元,利息4702.92元,滞纳金1146.19元,本息合计25746.4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上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借款人赵某某向原告借款,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损失。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9897.26元,利息4702.92元,滞纳金1146.19元,本息合计2574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19897.26元,利息4702.92元,滞纳金1146.19元,本息合计25746.4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