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林西新林道52号。
法定代表人:韩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与被告刘丽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负担。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沈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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