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支行
王志刚
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皇某志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支行,住所地唐某市丰某某曹雪芹西大街12号。
负责人:夏利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某志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润支行)与被告皇某志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某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皇某志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某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被告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5元,由被告皇某志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皇某志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某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被告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5元,由被告皇某志友负担。
审判长:何士生
审判员:高力军
审判员:赵雅苹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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